|
|
- 2013年08月02日
作者:
-
【PDF版】
|
|
|
|
|
本报8月1日热线消息 (记者英子)市民侯女士与丈夫李先生离婚后,儿子侯某要求增加抚养费,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最终法院驳回了侯某的要求。 市民侯女士与李先生系夫妻关系,儿子李某生于1999年。2003年侯女士与李先生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儿子归母亲,父亲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离婚后半年内被告每月付一次抚养费,半年后至原告18周岁每半年付一次。 2005年4月18日,经原告之母与被告协商同意,将儿子姓变更为侯,抚养费仍按原协议执行。但李先生只将抚养费给至2005年,此后未再支付抚养费。 2007年,侯女士儿子侯某将父亲诉至法院,要求父亲支付2007年11月15日起每月200元至侯某年满18周岁。 后经法院判决,被告李先生支付原告侯某2005年7月29日至2007年10月29日的抚养费4050元(按每月150元计算),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侯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原告侯某抚养费150元,每六个月的前十日内支付。 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彭海律师认为,一般情况下,原告是有去权利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但是增加抚养费必须需要符合一些条件。子女抚育费的数额,考虑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子女的实际需要;二是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三是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由于在本案中,依据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不具备上面所指出的事实,所以法院只是要求被告履行原先离婚时所达成的抚养费约定义务。而最终没有支持原告的要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