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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08月21日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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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王女士与原公司结束合同后,利用原公司的客户资料等为新公司谋取收益。今年2月,原公司以侵犯经营秘密为由,将王女士与现就职公司告上法庭。 2010年,某灯具公司与王女士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两年,王女士负责公司的对外销售工作。通过公司的电子邮箱平台,王女士与北京某公司进行了大量的电子邮件往来,双方完成多笔交易。2012年5月劳动合同解除后,王女士离开了公司。同年7月,王女士受雇于美好灯具公司(公司为化名)。之后,该公司与北京某公司达成多项买卖业务。 2013年2月,某灯具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女士和美好灯具公司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成立,并且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王女士认为,通过网络查询均可与其发生信息交流及业务往来,故该客户名单属公知信息,不具有秘密性。 经法院审理判决如下,王女士和美好灯具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商业秘密,支持原告立即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学凯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10条及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王女士离职后在为美好灯具公司工作期间,以同样的方式和北京某公司订立了合同,虽然其已经离开最初的灯具公司,但其是利用了自己在为原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经营秘密而换来的合同,属于经营秘密的侵权方式,应当与美好灯具公司一同承担侵权责任。 (张学凯律师电话:13705394999) 本报记者 李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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