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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有权追偿原借款人
  • 2013年10月18日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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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10月17日热线消息 (记者 英子)市区某汽车销售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市民陈先生一辆汽车,谁知陈先生只偿还了部分贷款便终止了。银行要求作为担保人的销售公司偿还贷款,销售公司将陈先生告上了法庭。
  据销售公司一名负责人介绍,市民陈先生与2009年9月,通过“分期付款”从该销售公司购买一辆私家车。该协议书约定,陈先生首付3万6千元,余款分24个月付清,并在银行贷款5万4千元,销售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
  从2010年12月,陈先生中断了还贷款的义务,银行以销售公司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为由,要求销售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2日、同年11月5日两次为被告清偿贷款本息。
  经法院判决,限被告陈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的债款及利息。
  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彭海律师认为,被告突然不再履行对信用社的还款义务,所以作为担保人在信用社起诉后,就必须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替被告还款,所以原告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担保人义务后,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就拥有向原告的追偿的义务。
  在本案中,原告担当的是一种保证责任,依据我国合同法的定义: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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