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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约的保证金不享有取回权
  • 2013年12月20日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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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12月19日热线消息 (记者 英子)市区一商贸公司在为一食品公司销售时,支付了2万元保证金。后食品公司破产,商贸公司要求取回2万元保证金,遭到食品公司拒绝。
  2012年8月,市区某商贸公司与某食品公司签订协议为其销售食品。协议中约定商贸公司向食品公司支付保证金2万元,同时也约定了退还条件。
  不料,仅仅过了半年,食品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2013年9月,商贸公司向食品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其中包括了支付的保证金2万元。食品公司认为该保证金性质是履约保证金,以保证对方忠实履行《产品经销协议》中的义务,保证金所有权并不属于商贸公司。
  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彭海律师认为,所谓取回权是指当破产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移交的财产时,对于不属于破产企业的那部分财产,其所有人有从破产管理人处取回的权利。取回权以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为基础,具有物权的一般特性,即取回权的行使具有绝对性和无条件性。另外,取回权的前提在于该标的物不属于破产人所有,但为破产人所占有。
  根据本案的情况来看,2万元现金是作为原被告之间履行经销合同的保证金的角色出现的,其目的在于为双方履行经销合同予以担保。该笔保证金并不属于取回权中规定的原告享有所有权或者支配权的特定财产,故原告无法就该笔保证金行使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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