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护车”撞人后逃逸
肇事司机、车辆管理人都得负责
2015年06月20日 来源:鲁南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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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住罗庄区的吴女士在2014年9月份遭遇一场车祸,肇事车辆没有停车反而逃逸了。然而,令人惊讶的是与她发生“亲密接触”的竟是一辆救护车。原来该救护车是医疗机构出售给肇事司机的二手车,因吴女士伤情较重,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吴女士将肇事车主与医疗机构一同起诉至法院。
吴女士回忆,2014年9月份的一天,她在接孩子回家的路上,被一辆救护车撞伤。当时那辆救护车没有停车,反而逃逸。“我以为救护车上有病人,但是我觉得至少得看看我的伤情吧。”对此,吴女士表示无法理解,随即报警。
经交警调取附近路段的监控,发现逃逸的车辆登记于某医疗机构。不久肇事司机到交警队投案,经查,肇事司机李先生属于无证驾驶。交警最终认定李先生无驾驶机动车资格且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吴女士的家人事后找到肇事车辆登记的医疗机构,希望双方协商解决。然而,医疗机构的负责人陈先生却表示,车虽登记在本单位,但早已转让给李先生了。“李先生是他们医疗机构的员工,用人单位应承担责任。”吴女士认为。
最终,各方协商未果,吴女士将李先生与医疗机构负责人陈先生一并起诉。经法院调查,吴女士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6万余元。
医疗机构负责人陈先生依然辩称,事故车辆之前已经转卖给李先生,还提供了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李先生也表示,自己是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但是自己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
法院认为,李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吴女士因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医疗机构负责人陈先生作为该车辆的管理人,将车辆出售并允许无驾驶资格的李先生驾驶车辆,存在过错,应当对李先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王自豪律师表示,管理人有过错的应承担责任,特种车辆应按照登记用途使用。
首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的管理人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应当认定该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事故车辆系用于医疗救护的特种车辆。根据我国《紧急医疗救护法》第十五条、《救护车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救护车转让事实发生之日起10日内,救护车设置单位应向原核准设置之卫生主管机关报备,并依规定向公路监理机关办理登记。
因此,在尚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将用于医疗救护的特种车辆交与他人使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特种车辆的管理人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记者 李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