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万余元货款就是收不回
是托运公司私自发货造成法院判决全额赔偿损失
2015年03月21日 来源:鲁南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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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某电器制造厂委托临沂市兰山区某托运部为其托运诉请价值的电磁炉76件、配件11件,并约定等原告通知再放货,但2013年5月份,被告竟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现原告既拿不到货,也未收回货款,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2595元及利息。
2013年4月30日,中山市某电器制造厂委托兰山区某托运化某某托运电磁炉76件及配件1件,货物价值为62595元,化某某收到上述货物后为该电器制造厂出具山东兰田某货物托运部托运单一份,其中托运单上写明备注,等通知放货。但是在货物委托化某某运输后,在没有得到该电器制造厂通知放货的情况下,化某某便将货物交给收货人,导致其货款无法收回,这些货款在电器制造厂多次索赔未果后,将化某某告上了法庭。
在庭审当中,化某某称对原告所托运货物的价值并不清楚,且其放货亦得到了原告的同意,并向法庭提交传真一份,该传真上写着“我公司于4月30日从你货运部发往山东临沂王某军电器76件,1件配件共计77件,发货单号(0004380)收货人电话:15069919XXX,王某军收,该货我司已同意放货,请兰田某物流给予办理,谢谢。”的字样,但是签名却是中山市东凤镇某电器厂,徐某某。
电器厂负责人表示,徐某某是其工作人员,但传真中字迹并非系徐某某所写,经笔迹鉴定,字迹不是徐某某所写。但化某某仍认为上述传真材料应是来自于原告方,被告化某某已尽审查义务,对于放货行为并不存在过错。
经法院审理认为,电器制造厂与被告化某某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货物总价值为62595元。对于所托运的货物,电器制造厂明确要求被告化某某等其通知后再放货,而被告化某某在未收到原告通知的情况下将托运的货物放货,并导致原告的货款无法收回,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某电器制造厂货款损失62595元及利息。
记者 左肖 通讯员 王东方